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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规摘编
2006-12-20 14:30:24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年1月22日)(2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19日)〖JY。〗(34) 4、[JP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JP]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19日)〖JY。〗(41) 5、[JP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JP]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1999年3月19日)〖JY。〗(47) 6、[JP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JP]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2003年2月27日)〖JY。〗(55)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11月1日)〖JY。〗(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28号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 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 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休息休假的权 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 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 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 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 理化建议活动,鼓 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 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 家规定的 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 、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 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 则,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 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 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 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 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 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 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 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 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 发生严重困难,确 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 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 见。如果用人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 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 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 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 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 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 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 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 动 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 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 ,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 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 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 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 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 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 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 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 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 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 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 国家劳动安全卫 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 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 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 者对用人单位管理 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 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 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 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 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 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 的第三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 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 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 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 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 实行职 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 保 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 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 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 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 社会保险基金,并 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 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 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 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 休息、 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 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 ,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 员会申请调解;调 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 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 代表、用人单位 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 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 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 决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 地人民政府劳动行 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 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 遵 守劳动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 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 定或者未向劳动者 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 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 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 害其合法权益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 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 延不 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 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行使监督检查 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 者 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 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 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 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 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容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 会保险 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 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 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 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 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 督检查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 费征缴管理和监 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 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 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 行之日起6个月 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 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 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 的,应当自 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 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 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 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 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 费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 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 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 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 费的,税务机关 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并 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 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 的规定,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 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 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 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 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 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 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 费基数无法确定,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 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 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 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 被挪用的社会 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 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 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制定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已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 证。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 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 产 经营性单位自成立 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 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 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 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应当即 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 登记证。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 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帐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 准或宣布变 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 给社会保险 变更登记 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 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 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 ,向原社会保险登 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 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 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 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 险登记机构的,应 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 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 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 第五章〓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社会保险登 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 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 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 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和损毁。 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 费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社会保险登记表(样式)(略) 2.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样式)(略) 3.社会保险登记证(样式)和印制标准(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费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 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 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 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 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缴费申报, 报送社会保险 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 可以延期办理。但 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 ,予以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 即时审核。对缴费 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 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可 暂按该单 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 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 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 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 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 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 行开设的社会保险 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 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 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 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三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 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应当一式两份。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 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 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 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 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 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 基数和财务状 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 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 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应当及时把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情况提供给当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 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样式)(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 督检查行为,根 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 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 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 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 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 度。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 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 范围,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 体规定。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 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 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劳动保障年 度检查,掌握缴费 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 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 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 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 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 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对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 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在15日内拒不 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已于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 过,现予颁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 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 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 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 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 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与被稽核单 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 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 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 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 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 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 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 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 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 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责令其改 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 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 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 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 核查,发现社会保 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 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和规章, 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 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 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 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 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 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 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 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 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 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 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有权向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 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 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 者设区的市级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 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 书面材料以及接受 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 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 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 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 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 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 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的调查,应当自立 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个工作日。 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 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 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发现, 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 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 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 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用人单位有重 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改 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 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 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 度 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 时间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 限期支付劳动者的 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 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时,瞒报工资总额 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 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 构违反国家有关职 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 (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 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知 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 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 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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